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丁○○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訴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蘇清泉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抗告人丁○○購買台
北市○○路○○巷○○號、二二號之地面層二戶房地;向抗告人二人購買
上開二○號
地下一層房地。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七萬元,經折讓後,雙方同意以三
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為尾款,由訴外人蘇清泉簽發支票六紙給付,其中二紙面
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兌現,
惟另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支票
經提示,竟遭
退票。抗告人已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蘇清泉。訴外人蘇
清泉取得之上開房地依法為抗告人票據
債權之
擔保。
詎相對人乙○○、丙○○、郭庭
輝與訴外人蘇清泉並無買賣房地情事,竟勾結偽造
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蘇清泉將上開
二○號地面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二二號地面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郭
庭輝;二○號地下一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丙○○。相對人於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
後,再移轉登記於他人。致抗告人價金債權無從追索,而受有損害。經原法院八十三
年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判決相對人罪刑確定
等情,於
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乙○○給付抗告人丁○○七十五
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相對人郭庭輝給付抗告人丁○○八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本
息;相對人丙○○分別給付抗告人丁○○、甲○○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
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以:
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
參
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
,
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訴訟程
序判處罪刑。茲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對訴外人蘇清泉之請求給付尾款債權,係屬
一般債權,並
非以上開房地為標的之特定
請求權,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罪行為,對抗告人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是抗告人
乃訴外人蘇清泉之一般
債權
人,尚
難認為係相對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蘇清泉間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權利,係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抗
告人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其起訴不合程式。
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
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據刑事法院認係
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