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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丁○○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訴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蘇清泉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抗告人丁○○購買台 北市○○路○○巷○○號、二二號之地面層二戶房地;向抗告人二人購買上開二○號 地下一層房地。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七萬元,經折讓後,雙方同意以三 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為尾款,由訴外人蘇清泉簽發支票六紙給付,其中二紙面 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兌現,另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支票 經提示,竟遭退票。抗告人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蘇清泉。訴外人蘇 清泉取得之上開房地依法為抗告人票據債權擔保相對人乙○○、丙○○、郭庭 輝與訴外人蘇清泉並無買賣房地情事,竟勾結偽造買賣契約,由訴外人蘇清泉將上開 二○號地面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二二號地面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郭 庭輝;二○號地下一層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丙○○。相對人於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 後,再移轉登記於他人。致抗告人價金債權無從追索,而受有損害。經原法院八十三 年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判決相對人罪刑確定等情,於 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乙○○給付抗告人丁○○七十五 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相對人郭庭輝給付抗告人丁○○八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本 息;相對人丙○○分別給付抗告人丁○○、甲○○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 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 原法院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 ,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訴訟程 序判處罪刑。茲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對訴外人蘇清泉之請求給付尾款債權,係屬 一般債權,並以上開房地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罪行為,對抗告人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是抗告人訴外人蘇清泉之一般債權 人,尚難認為係相對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蘇清泉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權利,係屬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抗 告人於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據刑事法院認係 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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