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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即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經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示,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支付。該支票係訴外人吳廷南 透過訴外人王郁英向伊稱,上訴人要調借款項,伊始同意貸與之等情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長利證券公司之同事吳廷南謂,擬向友人借款,借用伊之支 票以為擔保,絕不提示,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支票借與吳廷南,吳廷南 先則稱該支票已收回予以撕毀,繼又稱該支票係遺失撕毀。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伊自得以此直接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證人吳廷南、王郁英結證屬實。系爭 支票雖係吳廷南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然吳廷南持該支票假藉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 借款項,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借款之權授予吳廷南,對於被上訴人自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 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應負發票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伊信吳廷南有代理借款之權 ,上訴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命其給付,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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