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即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提示,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支付。該支票係訴外人吳廷南
透過訴外人王郁英向伊稱,上訴人要調借款項,伊始同意貸與之
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長利證券公司之同事吳廷南謂,
渠擬向友人借款,借用伊之支
票以為
擔保,絕不提示,伊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支票借與吳廷南,
嗣吳廷南
先則稱該支票已收回
予以撕毀,繼又稱該支票係遺失
而非撕毀。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伊自得以此直接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證人吳廷南、王郁英
結證屬實。系爭
支票雖係吳廷南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然吳廷南持該支票假藉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
借款項,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借款之權授予吳廷南,對於被上訴人自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
屬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自仍應負發票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伊信吳廷南有代理借款之權
,上訴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命其給付,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
難認為
適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