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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僅請求給付票款,追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經伊表示不同意, 原判決仍就追加之訴予以審理,於法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所追加返還借款請求金額 高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自應改行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原審仍以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尤有未洽。且被上訴人謂其追加為「選擇訴之合併」,則只能擇一而判,第一 審依票款關係判決後,原審改依消費借貸關係判決,於法有違。實體方面,原審對伊 所提出有關匯款用途之資料不予調查,徒因被上訴人曾匯款入伊及訴外人洪金蓮帳戶 ,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查被上訴人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固以票款為其訴訟標的惟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陳明依票 款及貸款合併請求,上訴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而為言詞辯論(見一審卷二九頁反面、 三○頁正面),其追加於法即應准許。雖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返還借款請求高達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不屬簡易訴訟事件,但兩造於第一審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 一審卷一○四頁反面、一○五頁正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本件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要無不合。又關於選擇之訴之合併,上訴之移審效力如何 ,已有定論。本件第一審併票款及借款二請求予以審酌,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 訴人上訴,原審就二請求均得審理。上訴人謂第一審以票款判決,原審不得依借款關 係判決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程序方面,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於上訴人所陳 實體部分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當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亦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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