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木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
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
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
原判決認定退貨單上編號三三及三三之一號之木材係同一枝而分二次退還被上訴人,
惟如同一枝木材,如何分二次退還﹖是否被截為二段﹖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尚有
不備。又被上訴人
自認三紙退貨單為真正,而未依法撤銷,則何以不依其自認,據退
貨單記載三三及三三之一號木材材積,以計算上訴人退還之材積﹖其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簽發
系爭支票及另紙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
,
嗣退還部分木材,則該退還木材之價款究係包含於系爭支票內,抑或包含於另紙支
票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包含於另紙支票內,即應自系
爭票款中扣除。原判決未依此法計扣退還之木材款,亦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
乃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當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