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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高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郎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系爭三紙支票為記 名支票,雖背面有聯勝建材行之印戳,然係為提示付款所蓋,被上訴人與聯勝建材行 之負責人為夫妻,顯非以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應認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聯勝建材行之權利。伊對聯勝建材行有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元之違 約金債權足與系爭票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第二審認定:聯勝建材行並未提示系爭支票,其於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蓋章 ,應係背書,被上訴人繼而持有系爭支票,要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而上訴人與聯勝建 材行結帳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並未主張有違約金債權可資抵銷,足認並無此債權 存在。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其勝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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