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
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既主
張:訴外人永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夫李勁甫借款,
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
系爭本票償還
等情,則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發票人對執票人之直接
抗辯能否成立問題,原審認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問題,而對直接抗辯問題,
恝
置不論,尚有未合。伊於起訴之初,因法院未經提示系爭本票,而否認其為真正,
嗣
經提示,即承認為真正,應屬情理之常,奈原審竟因此而為不利伊之判決,亦有未合
。其次,被上訴人既
自認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提出之電匯單又僅能證明李勁甫曾匯
款予永亘公司而已,
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即
堪認定。原審對此等有利伊之證據
,漏未審酌,其採證於法亦屬有誤。再者,李勁甫匯款入永亘公司帳戶,亦有可能係
公司股東之投資,不能因此即認有借款情事。何況,被上訴人原陳稱永亘公司向李勁
甫借款,嗣又稱上訴人係清償亡夫翁文宏之借款
云云。究竟係何人債務,先後陳述不
一,原判決未予辨明,即為判決,於法亦有違背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
:上訴人為清償翁文宏生前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本票並非無
對價關係,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
實,亦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有當﹖判決理由是否不備等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
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