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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賢三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支 票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委任陳肇木取款之目 的而背書,有違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有關文義證券之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 ,原審認定其係委任取款背書,固有不適用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原審既認定該二支票屆期經陳肇木提示不獲付款,由被上訴人自陳肇 木取回該支票,則被上訴人即為受讓上開票據權利之執票人,依法自仍得對發票人之 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本 此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給付票款),適用法規已難謂有何錯誤。且本件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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