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揚光
被
上 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設有規定。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由其子林清標代理受領,如何謂為無
對價﹖
系
爭本票係由林清標因抵押借款而直接交付上訴人
持有,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未經訴外人
劉有誠同意而擅將系爭本票由劉某抽屜取去;如上訴人未由被上訴人父子合法受讓取
得系爭本票為
債權憑證,上訴人焉肯借予被上訴人父子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既要求
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供
擔保,焉有不向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作為憑證之理,
乃原審竟誤
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其論據。
惟此等事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
否有當﹖其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更無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至原第二審判決贅論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林清
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抵押借款時所交付,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於林清標之
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之上訴人
云云之當否,無待申論。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
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