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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以: ㈠伊另持有系爭二紙支票連號,同經被上訴人背書未被塗銷之兩張支票,原判決 竟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已遭塗銷,顯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以 比對系爭支票之背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背書非伊故意 塗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票據法第十七條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審遂以伊未 就該背書係何人塗銷盡舉證責任為其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 據。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均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其就 其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背書,或其背書被塗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 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據之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自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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