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
非以:
㈠伊另
持有與
系爭二紙支票連號,同經被上訴人
背書而
未被塗銷之兩張支票,原判決
竟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已遭塗銷,顯有違
經驗法則,㈡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以
比對系爭支票之背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背書非伊故意
塗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票據法第十七條及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審遂以伊未
就該背書係何人塗銷盡舉證責任為其不利之判決,有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
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均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其就
其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背書,或其背書被塗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
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據之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自不合
上開規定,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