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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𠮓更工作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工作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現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依其現有職位及薪資,調回臺北地區工作,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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