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工作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現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依其現有職位及薪資,調回臺北地區工作,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