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慶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之理由,無
非以:㈠伊始終未曾對
被上訴人為
免除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
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
系爭解除保證之證明書係在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五號判例。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主張解除保證債務,原審改為免除保證
為其
訴訟標的,原判決認非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且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先謂解除保證後稱免除保證,前
後兩歧,將「解除」與「免除」相混,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法律見解違誤之違法等詞為
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之
上開理由,既未明確表明原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又多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