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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系爭本票金額甚鉅 ,倘若其債權確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三年 始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伊與訴外人賓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原判決本於該 公司業務往來事項認定事實,且未提示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貸 款之證據,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 述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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