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判決
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或
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判決未斟酌被上
訴人乙○○與戴仁寶合夥經營生意所立
切結書之記載,亦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與
戴仁寶使用、與之合夥買賣土地且將
所有權狀交付保管等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
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
乃原判決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尤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
,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