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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任 冰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雖旅居國外 ,但住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 判決認本件非屬專屬管轄,尚有未合。伊母張淑芳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均非以票款請 求權訴訟標的,伊繼受伊母之票據債權而為請求,自與各該判決無涉。原判決據前 開訴訟之判決,認定伊為惡意執票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前以支票向伊父借款,因 不能支付而以本票換回,屆期再開立本票更換,則伊執有系爭本票不能謂無原因關係 存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前此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 准許在案,原第二審竟為伊不利之判決,要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為其 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屬 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而其餘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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