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
代理人 任 冰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伊雖旅居國外
,但
住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原
判決認本件非屬專屬管轄,尚有未合。伊母張淑芳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均非以票款
請
求權為
訴訟標的,伊繼受伊母之票據債權而為請求,自與各該判決
無涉。原判決據前
開訴訟之判決,認定伊為惡意執票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前以支票向伊父借款,因
不能支付而以本票換回,屆期再開立本票更換,則伊執有
系爭本票不能謂無原因關係
存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前此伊執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亦經
准許在案,原第二審竟為伊不利之判決,要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屬
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云云,自無可採。而其餘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