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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黃 小 琪         黃 麗 霜         黃 安 佃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美宙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證人林漢田、 劉秀芬之證言矛盾,原審予以採信,已有不合,況且各該證人固證明伊等被繼承人黃 國曾以支票向相對人甲○○調借現款,但不能證明相對人交付之金額究為若干,亦不 能確定黃國係執系爭八紙支票調借現款,原審依各該證人證言,認定相對人已交付如 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與黃國,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又以系爭支票非一 次簽發,果相對人未交付錢款,黃國不可能再交付其餘支票為由,推論相對人已交付 票載金額與黃國,而未待相對人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已交付錢款,即為不利於伊之 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又上訴人黃陳美宙於原審陳述:黃國生前向相對人借 款之事,伊不太清楚等語,並未承認黃國以系爭支票向相對人調借款項,應不生自認 之效力。原審竟以黃陳美宙之陳述為證據,亦有未合。其次,依據林漢田、劉秀芬之 證詞,相對人借款與黃國均預扣利息。原審未詳查預扣利息情形,以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借款金額,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事庭決議亦有違背云云,為其論據。查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相對人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應以實 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金額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至其餘所陳上訴理由 ,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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