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據被上訴人甲
○○之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與訴外人李錦章、李錦崇書具之「拋棄書」同時簽立
,何以該二文書並無三人筆跡﹖亦無三人之簽名﹖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自李錦
章、李錦崇處受讓系爭
地上權,係約定每坪以稻穀六台斤計算地租,不可能短短數日
即與被上訴人訂約,同意改按地價百分之七計付地租。倘伊心甘情願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何以隨即拒不履行﹖又何以同地段其他承租人亦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合約
係代書偽造者﹖
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經常委任之顏良安代書盜用伊印章
偽造而成。原審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與
經驗法則有違。何況就令確曾訂約,
重新約定之地租未經登記,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僅得
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請求給付租金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依該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者,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為限。
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將土地租金變更為按地價百分之七計算,與地上權之得喪變更無
關,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法理淺顯,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尚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其餘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則屬原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
誤
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
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