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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上訴人甲○○ 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託交伊弟尤修文,係為轉交伊 母,並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又未經上訴人乙○○背書,應不在本件抵押借款 之列。原審據該支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僅借與上訴人一 百五十萬元,除執有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外,又執有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 票,顯然有背誠信原則。其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同云云,為其論據。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無效乙節,係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答辯 ,核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何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有關定型化契約之 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同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者始有其適用,均與本件 無涉。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自有未合。至於其餘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則 屬原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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