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無
非以:伊已於原第二審一再主張翁桂花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直接將
系爭土
地移轉為伊名義,藉一次物權行為,達到履行兩項債務之目的,並不發生無權處分之
問題,且翁桂花僅是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限制代理之問題;並無同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有違物權行為無因性法則及
證據法則,其理由與事實不符及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事關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
分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行為,翁桂花與上訴
人就該土地為
法律行為時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翁女擅以被上訴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且翁女雖為系
爭土地之受贈人,但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該土地仍為被上訴
人所有。翁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
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
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