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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久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充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充揚公 司)負責人包展揚施用詐術取得者,原審置包展揚之陳述於不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斷,於法顯有違誤。又充揚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受款人處蓋章,其左下角蓋有「一 銀新營託收人4」戳記,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由伊託收,兌現後應存入充揚公司 之「備償帳戶」,再行轉帳沖銷充揚公司欠款,則充揚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 目的而背書,被上訴人不能因此項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原審依臺灣銀行應收客 票貸款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及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之票據明細表等記載,認定充揚 公司已背書轉讓系爭票款權利與被上訴人,其援引前開規定有斷章取義,先後矛盾之 嫌,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查前述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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