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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盛運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原第 二審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未經完成尚在進行之中,自不生瑕疵修補及與工程款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伊亦不得以工程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工程款), 要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採報酬給付主義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之報酬」 應同時履行之規定有違,且不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 一部分,該工程款上訴人有於工作完成前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生上訴人以工程未完 成或工作有瑕疵而與該票款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上 述票款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該票款(工程款)約定 先為給付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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