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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系爭二張支票係伊簽與 曜昌公司作為租金之用,被上訴人之夫吳德耀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但無權以個人名義 處分該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原第二審判決認該支票由吳德耀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非無 權處分,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原則。且伊係隆丞公司股東,吳德耀因 侵占隆丞公司款項,且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吳某尚應給付隆丞公司新台幣三十萬六 千一百三十五元,伊自得以之對抗吳某。被上訴人吳某之妻,自不能諉為不知。故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伊自得以 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原第二審失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 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由吳德耀背書轉讓而來,上訴人抗辯與該票 款相扣抵之事由,均非足取,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票據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 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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