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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向法院提出 另案上訴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而同時舉證釋明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使法 院相信有申報之權利,原審竟未審認上訴人公示催告及釋明之理由之存否,以查究 上訴人有無申報權利之資格,復未審究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福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却僅憑被上訴人曾聲請公示催告即任意推定被上訴人為票據 權利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存在及執票 人地位之存在,全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失竊,其曾於同年十月九日向警局報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八○六號裁定 准許,惟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由周儀翔(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具狀內附系爭支票影本申報權利,經該院發函通知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提出 系爭支票原件到院供被上訴人閱覽,惟屆期並未提出。其後,上訴人以其受讓周儀翔 之系爭支票債權為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與周儀翔書立之協議書具狀申報權 利,敍明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遺失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向該院聲 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既係否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之權利,則上 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申報權利時,僅提出其 與周儀翔之協議書,用以證明票據權利,此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既 自認於申報權利前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遺失系爭支票,顯見其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 有,今尚無法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申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爭執孰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存在與否不明 確,其是否為執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危險,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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