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則不在該
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㈠本件消
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何種
對價而取得票據負
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誤將適
用於
給付之訴之本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錯用於確認之訴。㈡
系爭本
票面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對價相差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第二審竟另探究被上
訴人取得本票之原因,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有違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之文義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㈢被上訴人提出
之滙款單並不能認定李枝礎有積欠被上訴人舊債之事實,且李枝礎深知伊在台北市○
○路有一房地值三千萬元,為何願以低於一百萬元之對價將本票
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足見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違反
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
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清償李枝礎賭債而簽發,且就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
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本票出於惡意為由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
已取得該本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第二審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