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 人之聲明疏於調查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以:㈠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票據,而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票據對於公示催告程序所申報之權利不存在,所確認者為因物權而存否之權利,自屬 法律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誤認係確認資格,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公示催告 程序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在案,原第二審竟以被上訴人並無 申報權利之資格,原公示催告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伊尚可藉除權判決取得權利,而認 定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 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原第二審法院八十二年度 催字第七二五號公示催告事件沒有向法院申報權利之資格(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申報權利之資格,既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以之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中關於上述㈠部分 ,僅屬原第二審調查上訴人聲明原意當否之問題,㈡部分,縱令屬實,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