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彬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
人之聲明疏於調查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㈠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票據,而係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票據對於
公示催告程序所申報之權利不存在,所確認者為因物權而存否之權利,自屬
法律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誤認係確認資格,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
系爭公示催告
程序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在案,原第二審竟以被上訴人並無
申報權利之資格,原公示催告程序仍應繼續進行,伊尚可藉
除權判決取得權利,而認
定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
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確認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原第二審法院八十二年度
催字第七二五號公示催告事件沒有向法院申報權利之資格(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申報權利之資格,既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以之為確認之
訴之
訴訟標的,
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中關於上述㈠部分
,僅屬原第二審調查上訴人聲明原意當否之問題,㈡部分,縱令屬實,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