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伊係基於
本票債
權無因性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對本票、借據及
背書客票之真正
均未爭執,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並經伊配偶曾柏榕及同行證人
張森香證實確有交付,且於借據上特別標明「現金」交付。又二十一萬元借款部分,
伊分別自活儲存摺提領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之整數與被上訴人乙○○算清,已善盡
舉證
責任,原第二審竟為相反之認定,採證有違背
經驗法則之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證人曾柏榕及張森香為上訴人之配偶及親屬,證詞難免偏頗互有出
入
要非足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將二十五萬元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
於被上訴人乙○○清償十一萬五千元及九萬五千元後,再交付同額之借款與劉女,自
不
足證明
兩造間就
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及九萬五千元之本票確有
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
抗辯,
洵屬有理,上訴人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本息,
即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述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該二十五
萬元借據上加記「現金」二字,其後並無任何「交付」或「親收足訖」款項之任何文
義記載,應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而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