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就
當事人之陳述或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㈠
系爭本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
萬元,簽付時伊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不予求證即受取該票據,顯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
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
上開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伊夫林村雄已承認為其偽簽,則印文應係伊夫盜用印章所致。本件伊
係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本票上之印文係伊同意蓋章負舉證之責任,
原判決
捨棄簽名之偽造
乃印章被盜用之
反證,自係不適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
舉證責任」之法則。㈢原第二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敍明伊夫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偽造簽
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何以不能謂為伊之舉證,自屬理由不備。㈣伊申請之印鑑證明
兩份,僅交付伊夫一份,另一份自行留用,原判決竟逕依本件土地已設定
抵押權及
地
上權登記之推理,認系爭本票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兩份相符,未再行調取該二登記申請
書比對差異,亦未令被上訴人就伊夫購地資金舉證及調查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並進
一步調取警局受理案件登記簿查明伊是否有報案印鑑遺失,顯見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行使闡明權及
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其
採證又與卷內資料不合,是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自屬違背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並由上訴人親自
領取印鑑證明交付其夫林村雄,再由林某使用上訴人印鑑章加蓋於本票上,足見上訴
人為
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本意無疑,並以上訴人對林村雄盜用其印章簽發
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印章遭
盜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就
持有本票及該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為證明,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據之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之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