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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就 當事人之陳述或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㈠系爭本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 萬元,簽付時伊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不予求證即受取該票據,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而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上開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伊夫林村雄已承認為其偽簽,則印文應係伊夫盜用印章所致。本件伊 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本票上之印文係伊同意蓋章負舉證之責任, 原判決捨棄簽名之偽造印章被盜用之反證,自係不適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責任」之法則。㈢原第二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敍明伊夫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偽造簽 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何以不能謂為伊之舉證,自屬理由不備。㈣伊申請之印鑑證明 兩份,僅交付伊夫一份,另一份自行留用,原判決竟逕依本件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地 上權登記之推理,認系爭本票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兩份相符,未再行調取該二登記申請 書比對差異,亦未令被上訴人就伊夫購地資金舉證及調查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並進 一步調取警局受理案件登記簿查明伊是否有報案印鑑遺失,顯見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行使闡明權及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其 採證又與卷內資料不合,是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並由上訴人親自 領取印鑑證明交付其夫林村雄,再由林某使用上訴人印鑑章加蓋於本票上,足見上訴 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本意無疑,並以上訴人對林村雄盜用其印章簽發 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印章遭 盜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就持有本票及該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為證明,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據之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之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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