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與原地主羅意蘭所簽之
買賣契約,羅女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以前繳款,否則契約無效,有該存證信函
足憑。被上訴人明
知契約已無效,
乃詐騙伊簽約而交付
系爭支票,原判決未詳究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
契約關係,逕認
兩造間之契約無詐欺、錯誤等事由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並無詐欺、錯誤等可得撤銷契約之原因,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因
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並無不合,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