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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與原地主羅意蘭所簽之買賣契約,羅女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以前繳款,否則契約無效,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被上訴人明 知契約已無效,詐騙伊簽約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判決未詳究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 契約關係,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無詐欺、錯誤等事由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並無詐欺、錯誤等可得撤銷契約之原因,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因 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並無不合,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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