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陳文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
系
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本院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自應負
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㈡伊曾就系爭借款之本票提
出存摺作為來源證明,原法院卻以借款先扣三個月利息再交付其金額不符為由判決伊
敗訴,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推論亦
非法所許。㈢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之本票債務以其
父陳金泉與伊間共同投資山地保留地之關係,任以張冠李戴之法混淆,原判決顯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既
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借貸而來,而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
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付,並不足採,因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將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以上
訴人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但於原第二審則進而主張消費借貸
因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該交付借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因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其他㈡㈢之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