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伊提
起本件訴訟並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已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就本件高達八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㈢、
被上訴人僅係小販財力非大,焉能出借此鉅款,原第二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收入情形及
經濟情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果被上訴人陸續出借鉅款,衡情應出具借
據等文件,焉可能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要求書立約定書,且伊已舉證清償被上訴人
三十七張支票款,原判決認本票債權存在,有違
經驗法則及錯置
舉證責任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迄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會算共
積欠八百九十萬元,
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書,該借款為真正,並以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之上述
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且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
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又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