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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原第二審法官於 判決書簽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宣判期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程序上適用法規錯誤。㈡本件土地經界錯誤地政 人員重測疏忽所致,事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行政機關錯誤更正之問題,私權上之爭 執。原判決適用該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引喻失義,且認定A-K連綫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將確定界址之訴變成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系爭 經界事件,早經第一審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確定,該經界兩造於六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同意以當時現耕界址為界標,原第二審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意旨。另本件確定界址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亦有違 誤,復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經審判長法官指定同年五月二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指定該判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 宣判,有審理單及筆錄足憑(原第二審卷一一七、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五頁),要 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第二審認定本件界址爭議涉及兩造私權爭訟,並 以兩造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同意書所載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乃採取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局之鑑定報告,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A-K十一點 之連線為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或認作主張情事,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泛言違背憲法、法律及判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且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 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上開 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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