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原第二審法官於
判決書簽名、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及
宣判期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程序上適用法規錯誤。㈡本件土地經界錯誤
乃地政
人員重測疏忽所致,事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行政機關錯誤更正之問題,
非私權上之爭
執。原判決適用該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引喻失義,且認定A-K連綫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將確定界址之訴變成確認土地
所有權之訴,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
系爭
經界事件,早經第一審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確定,該經界
兩造於六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同意以當時現耕界址為界標,原第二審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意旨。另本件確定界址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亦有違
誤,復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經審判長法官指定同年五月二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指定該判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
宣判,有審理單及筆錄
足憑(原第二審卷一一七、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五頁),要
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第二審認定本件界址爭議涉及兩造私權爭訟,並
以兩造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同意書
所載不能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乃採取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局之鑑定報告,認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A-K十一點
之連線為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或認作主張情事,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泛言違背憲法、法律及判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且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難謂其
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
上開
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