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鍾慧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
人向伊調借現款而交付,
迭經伊於原法院陳明,原第二審置此積極證據不顧,採信蔡
勇謀、李樹林之空泛
證言,顯屬違法。且賭債
乃一自然債務,
債權人非無債權,僅
債
務人如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已,非如無效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原判決
以賭博
事實行為援引
民法第七十一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論斷,尤屬違法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
交付,賭博乃
法令禁止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因賭博而取得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
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原第二審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定賭博不發生債之關係,均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又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