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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 人向伊調借現款而交付,經伊於原法院陳明,原第二審置此積極證據不顧,採信蔡 勇謀、李樹林之空泛證言,顯屬違法。且賭債一自然債務,債權人無債權,僅債 務人如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已,非如無效之法律行為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原判決 以賭博事實行為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論斷,尤屬違法云云,為其 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 交付,賭博乃法令禁止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因賭博而取得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且原第二審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定賭博不發生債之關係,均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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