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本票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既係真正,依票據法第五、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女蔣明珠共負發票
人責任,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印文出於盜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印文遭蔣明珠盜用,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本票上圓形印文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
乃供收文之用,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蔣女所證盜用印章
乙節係與被上訴人共謀附和勾串之詞,亦不合事實及常情,又依伊夫陳其春所述,
兩
造談話錄音及伊與蔣女談話錄音以觀,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授權蔣明珠所為無疑,
何況被上訴人事先即將印章交蔣女使用,尤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云云,為其論據。
惟
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蔣明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蓋用,且被
上訴人對該本票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因而將原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
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又本件經核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
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