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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坤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系爭土地總值新台幣 (下同)五百十四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致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伊於第二審發見後已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應尚未喪失責問權,原第二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在程 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之 父王隆忠既將之贈與並點交受贈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未曾受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依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 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所有人王隆忠贈與契約 之拘束,原判決誤認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實體法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查本件原第一審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既未異議而為判決,自已喪失 責問權,原第二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已難謂在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原第二審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失法律上之基礎,對被上訴人已成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該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即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 持,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所陳之其他上訴理由,雖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判例或條文加以論述,但均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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