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王 柳 治
方 王 簽
江王仙女
王 冬 荷
黃 添 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第一、二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
決,尚有未合。又
系爭土地僅北端臨道路,其餘部分過於狹長,經濟效用較低。原判
決既為
原物分割,伊所分得南端未與道路相鄰之原判決附圖B部分,顯較同圖A部分
之價值為小,卻未以金錢補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伊分得之B部分價值之
增減,不能因鄰地(即一二○七號)為伊所有,即將合併使用情形併為考量,原第二
審採取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就合併使用情形之鑑定結果而不為金錢補償之判決,亦
有認定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原第一審
誤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及同造之
被告既未
異議而喪失
責問權,該程序上
之瑕疵應視為已補正。且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