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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 爭三紙支票係林振興出面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當時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梅柃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縱被上訴人未收受伊所付之該二百 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清償之原因而簽發該 支票,要難認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第二審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 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清償原因而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並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 規定為據,係屬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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