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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旭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受領共有物之交付或共有物之收拾,應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得由共有人 單獨為之之保存行為。本件系爭房屋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初點交與共有人之一之 方嘉一而收回租賃物,復於同月十五日就方嘉一分管部分訂立房屋租約,不使用被上 訴人分管部分,且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因伊公司停業而終止與方嘉一間之租賃關係,將 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出租人,方嘉一受領共有物之交付,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 決有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違法。且有不調閱執行 卷宗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房屋租期屆滿,延遲交還,其違約金應受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之限制,原判決認不受限制,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 第二審認定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應通知同為出租人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出面點交,卻 與方嘉一單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繼續使用該房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對被 上訴人應不發生效力,且違約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還與伊及方嘉一,並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 五百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還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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