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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反之,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即應對之審判。而訴訟事件是否為 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具體加以判斷,至被告抗辯如何,在 所不問。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筆錄內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於事實審法院除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 人及附近居民竟一再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略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不得發給建造執 照,致該府未發給建造執照,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私法上不安之狀 態,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併主張被上訴人所居永和市○○路○○巷○弄 ○○號三樓房屋之基地並袋地,與道路有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竟聲稱其對於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之規定不合云云,為訴之原因事實(見原法院板民簡字 第一四七○號卷二、三頁、簡上字第五六號卷六八、六九頁),上訴人顯係主張其私 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有私權上之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自屬普通法 院審判之範圍。原審竟謂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兩造 間無任何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云云,據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顯有錯誤。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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