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反之,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即應對之審判。而訴訟事件是否為
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
訴訟標的之事項具體加以判斷,至
被告之
抗辯如何,在
所不問。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筆錄內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以下
簡稱
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於事實審法院除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
人及附近居民竟一再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略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不得發給建造執
照,致該府
迄未發給建造執照,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私法上不安之狀
態,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外,併主張被上訴人所居永和市○○路○○巷○弄
○○號三樓房屋之基地並
非袋地,與道路有
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竟聲稱其對於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與
民法之規定不合
云云,為訴之原因事實(見原法院板民簡字
第一四七○號卷二、三頁、簡上字第五六號卷六八、六九頁),上訴人顯係主張其私
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有私權上之爭執,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自屬普通法
院審判之範圍。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兩造
間無任何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云云,據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顯有錯誤。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