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地籍圖重
測公告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因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而有錯誤之地籍
圖重測結果,不能完整正確將伊土地
所有權範圍反映於新地籍圖上,該重測縱經公告
確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停止適用,僅生行政法上確定之效果,不能謂伊之私權損益
因而確定。原法院置伊主張依舊地籍圖鑑測之
聲請於不問,僅囑地政機關依新地籍圖
測繪土地複丈圖,並認定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點連線為系爭土地
界址,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悖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新地籍圖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CD二
點連線,並以本件土地重測前經
兩造到場指界,由地政機關重測後公告而無
異議,該
鑑界自應適用新地籍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