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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案件自承未占用系爭房屋,但其真意並未放棄 占有,事實上伊仍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並將物品置放於內,原審認此不能代表伊有占 有之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以伊無占有之意 思,進而否認上述持有鑰匙及放置物品之占有事實,亦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稱之 占有僅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之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上開刑事案件中,已 自行砌牆以與被上訴人房屋區隔,並已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已該房屋之占 有人,不受占有之保護,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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