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案件
自承未占用
系爭房屋,但其真意並未放棄
占有,事實上伊仍
持有該房屋之鑰匙,並將物品置放於內,原審認此不能代表伊有占
有之事實,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以伊無占有之意
思,進而否認上述持有鑰匙及放置物品之占有事實,亦與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所稱之
占有僅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之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
上開刑事案件中,已
自行砌牆以與被上訴人房屋區隔,並已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已
非該房屋之
占
有人,不受占有之保護,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