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
伊女林明芬並無代理伊為標會之權限,被上訴人亦無林明芬係代理伊標會之認知,原
審更認定被上訴人曾自訴林明芬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五千六百元利用伊名義
冒標之事實,足見林明芬與伊間無從成立代理關係。林明芬冒伊名義為標會行為,要
與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審依證人王燕貞之證詞,認定林明芬為伊之
代
理人,殊不知該
證言無一提及林明芬以伊代理人名義標會之事,原判決認定事實,已
逾法定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事前同意
其女林明芬以其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並由林明芬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標會,並
以上訴人及林明芬在另案刑事法院之陳述及證人王燕貞之證言,認定林明芬代上訴人
繳納會款或收取標會會款,均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
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
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