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係請求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非以票據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㈡被上訴人既
自認系爭本票為
擔保其委由陳東華買賣股票之債權債務,被上
訴人並無法確切證明,原審誤認
舉證責任歸屬,且以證人吳東炎
傳聞證據及差異性之
採證方法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判決以陳東華與伊為姐妹,互
為處理債務此世所恒有等臆測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基礎,有違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
。且誤以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僅本人得主張無權代理,無
代理權人不得為之,亦與
民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乖違。㈣原判決認定伊遭人詐欺脅迫一事為不實在,有判
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原審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且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舉證並不能證明其
因受脅迫、詐欺而簽發該本票,並以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該本票,上訴人所為之基本
原因關係
抗辯,為不足採,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
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