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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梁哲丞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否認與被上人 之被繼承人梁鎗銓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借貸而取得支票,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不察,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疏失。且原判決事實記載系爭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卻於理由項下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屬正當,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為清償負欠梁鎗銓之 借款所交付,上訴人抗辯該二支票為梁鎗銓向伊借用而無償取得乙節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十萬元票款本息,即屬有據 ,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 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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