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梁哲丞
兼 右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瓊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否認與被上人
之被
繼承人梁鎗銓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借貸而取得支票,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不察,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疏失。且原判決事實記載
系爭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卻於理由項下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萬元本息
洵屬正當,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支票
乃為清償負欠梁鎗銓之
借款所交付,上訴人
抗辯該二支票為梁鎗銓向伊借用而
無償取得乙節
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十萬元票款本息,
即屬有據
,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
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