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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謝玉霞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未 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伊自不因背書而負付款之責 ,原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顯屬錯誤。又原審以訴外人蔡文宗及其妻楊 亞美前取得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支票而交付之支票已獲兌現,而謂伊在系爭支票背 書交付被上訴人取得對價,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且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背書既經上訴人自認真正 ,上訴人背書後並將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後手,自得行使追 索權。且以上訴人所辯未取得任何對價而不負背書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因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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