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謝玉霞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在
系爭支票
背書,並未
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
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伊自不因背書而負付款之責
,原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顯屬錯誤。又原審以訴外人蔡文宗及其妻楊
亞美前取得被上訴人
非因收受系爭支票而交付之支票已獲兌現,而謂伊在系爭支票背
書交付被上訴人取得對價,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且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背書既經上訴人
自認真正
,上訴人背書後並將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之後手,自得行使追
索權。且以上訴人所辯未取得任何對價而不負背書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因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