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
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原判決
依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認定
兩造分得土地差價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顯屬不合。事實上兩造建物各如持分,伊屋前逾持分面
積十三餘平方公尺之空地劃歸伊取得,該部分三、四十年前早成為公眾道路,
上開鑑
價單位未慮及此而為鑑價,結果自影響伊權益,原審引用不當之鑑價而為補償分割之
判決,亦違法則
云云為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