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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既認 伊二人間債權通謀虛偽之假債權,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伊等有何通謀虛偽行為舉證 證明,原判決竟謂應先由伊等證明其有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有悖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伊曾提出存款簿及本票證明其二人之債權存在,顯就 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對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事件,仍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不宜以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推定伊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以上訴人在調查程序及相關案件中之陳述屢有矛盾, 並參酌相關之證據及刑事法院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並無向上訴人甲○○借款之 事實,二人間之系爭債權乃屬通謀虛設,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虛偽之債權。因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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