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係以:㈠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㈡原審一
方面採信證人之證詞,卻又謂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項工作未完成,不
惟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法,且其認定被上訴人
非「工作不力,情節重大」,其判決有違經驗及
論
理法則。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旅客作為付款憑證有一定項目之範圍,得抵充者
亦有所限制。伊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出國旅行單據致無法辦理核銷,被上訴人提出
之
上開轉付收據確與法不合,原審就伊此項指摘並未說明批駁之理由,殊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不聽從指示,姿意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抵充付款單據,有
違公務員倫理,自應認工作不力而情節重大。原判決為伊不利之論斷,有違公務員倫
理及
經驗法則。㈤被上訴人係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為伊前任鎮長所僱用,伊新任鎮長已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任,被上訴人
迄未經伊新任鎮長通知僱用,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已消滅,何來確認僱傭關係之有
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上開㈤部分之
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自為法所不
許。且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工作不力情節重大情事,其解僱被上訴
人為不合法,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至上訴人所陳之其他理由,㈠部分因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自不生程序上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㈡至㈣部分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