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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黃勝和         李元錦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全盤採用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而未自行判斷,說明其取捨理由,於法尚有未洽;且 就令簽名非真,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何況,縱令印章係他人蓋用,上訴人亦有充分理由相信訴外人鄭秀美有代理被上訴人 之權限,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等主張 恝置不論,於法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判決縱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亦屬個 案之錯誤,要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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