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
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
系爭五七八號土地雖
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分割出五七八之一號土地,然該二筆土地在分割之初,即均有不通
公路之情形,直至目前仍然如此。當時本件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及五七三之三號等三
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之五七七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至公路,已行走達
四十年以上。現五七八之一號土地填土於溝
渠而為通道,始得通行至公路,但該填土
已影響及溝渠之流通,可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實際上亦無通道可通行至公路。原審對
上開事實,完全未加勘查,遽行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五七八號土地,係於四十六年間分割出五
七八之一號,該五七八號土地,因分割時未預留道路,致與對外公路不相通。上訴人
欲自五七八號土地通行至周圍道路得經五七八之一號土地再經溝道而至道路。依
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五七七號土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
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
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