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高清枝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法定
代理人 邱進益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同月
二十日,變更為邱進益,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函一件為憑
,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自民國四十八年
以來均以祭祀公業高積祥實質管理人名義對外處理公業一切事宜,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欄亦載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代表人甲○○、乙○○、高清枝」,原審認伊訂約為無權
代理,並引用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將管理權爭議與租約訂定行為,混為一談,
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向該租約之名義人給付租金,尚無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逕將租金
提存法院,難生清償之效力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
非本件租約之出租人,其依據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之本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
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