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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謝政達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萬和夥同不詳姓名者八人至伊所經營之六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野公司)脅迫伊所簽發,伊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時李萬和對率人至伊公司並不否 認,參諸李萬和於原第一審辯稱順道至伊工廠一定要得到伊合理交待等語,及該本票 為李萬和自備,到期日發票日早一個月,蓋手印蓋章等情觀之,可見伊係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顧,逕行認定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有違經驗 法則。又原審既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六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 亦謂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六野公司之工程款,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債務承擔,依民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以六野公司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判 決遽認伊不得援用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 人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發該本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本有對價關係存在,六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要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所得加以援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 於原審亦主張稱:「伊絕無以自己財產負擔六野公司債務之理」云云(該卷一四八頁 ),並未表示其因債務承擔而簽付系爭本票,故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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